上海市公共體育場館開放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構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規范本市公共體育場館開放運營管理,充分發揮公共體育場館服務功能,更好滿足市民開展體育活動的需求,推動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學校體育、競技體育、體育產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上海市體育發展條例》《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場館,是指由政府投資建設或資金補助,開展全民健身、賽事活動等向市民開放的體育場、體育館、游泳(跳水)館(池)和社區市民健身中心等建筑物、場地。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是指負責公共體育場館的運營維護,為市民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公共體育場館。
第三條 (基本原則)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堅持公益屬性,服務全民健身、體育賽事活動和運動訓練等,加強社會化、專業化運營,提升社會服務功能和運營效率,方便市民開展體育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共體育場館開放運營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市公共體育場館開放運營工作。
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體育場館開放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業務管理)
市體育場館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具體指導本市各類公共體育場館的開放與運營管理,組織開展檢查評估,推動本市公共體育場館安全開放、規范運行。
體育場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信用建設,推進行業服務規范實施,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第二章 場館與設施
第六條 (場館的拆除、改、擴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場館及其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場館,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館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經批準拆除公共體育場館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先行擇地重建。
公共體育場館改建、擴建的,其立項、規劃、施工、竣工驗收等全流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后投入開放運營。
第七條 (安全檢查)
公共體育場館建筑物和構筑物(以下稱“房屋”)實行使用安全責任人制度。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用途、結構類型、設計使用年限等情況,每年至少進行1次常規安全檢查,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單位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
第八條 (檢測鑒定)
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并且此后每2年進行1次檢測鑒定:
(一)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設計文件未載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無法查詢設計文件,實際使用滿30年,需要繼續使用的。
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檢測鑒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主體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
(二)房屋外墻墻面開裂、脫落且原因不明,影響公共安全的;
(三)改變房屋結構或者改變設計用途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檢測鑒定。
第九條 (日常維護)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妥善使用和保管相關設施、設備及器材(以下稱“場館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保養、更新。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場館設施,應當明確其使用方法并做出警示說明,確保安全開放和使用。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提醒市民在使用場館設施時,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場館設施。
第十條 (輔助設施)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要求配置無障礙設施和公共場所母嬰設施。鼓勵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配置第三更衣室等多樣化便民設施。
第十一條 (場館標志)
公共體育場館標志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及本市相關標準要求的文字以及通用、運動健身、無障礙設施等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位置設置合理、導向清晰。
鼓勵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根據服務需要在標牌、設施上同時使用規范漢字和外國文字,外國文字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頒布的外國文字譯寫規范。
第十二條 (環境衛生)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做好清掃保潔,符合衛生質量、空氣質量、噪聲控制、光污染限制、控煙管理等要求。
第十三條 (綠色低碳)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運行能耗管理,采取節能措施,降低能耗,節約運營成本,向資源節約、環境友好、生態平衡的綠色低碳模式轉變。
鼓勵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采用綠色原材料,應用低碳環保技術,推進體育賽事活動實現碳中和。
第三章 安全與保障
第十四條 (安全管理規范)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應急救護措施和突發公共事件預防預警及應急處置預案,制定活動風險控制管理辦法,建立安全綜合保障和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責任制度、消防管理制度、安全巡查程序、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急救流程、大型群眾性活動預案等。
第十五條 (應急救護)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加強應急救護安全保障,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和具備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員。鼓勵有條件的公共體育場館設置醫療救護點。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儀,根據科學規劃、注重時效、優化配置總數的原則,結合人口密度、人員流動量、分布距離、重點區域、場所面積等因素,按照3至5分鐘內獲取自動體外除顫儀并到達現場為原則進行配置。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每座場館服務人員和管理人員中具備應急救護資質的人員比例應不低于20%。公共體育場館開放運營時,應當有具備應急救護資質的人員在崗。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1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信息安全)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注重保護場館及市民信息安全,建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相關系統、設備正常運行。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系統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30日。列入防范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公共體育場館,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90日。
第十八條 (場館保險)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開展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和場所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場地保障)
公共體育場館為體育賽事活動提供場地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合主辦方、承辦方,按照要求落實場地保障,確保體育賽事活動安全舉行。
公共體育場館為體育類校外培訓機構提供場地的,管理單位應當督促機構執行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應急避難)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以及應急避難場所分級分類要求進行建設和完善功能設置,加強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應對和避險避災作用。
第四章 開放管理
第二十一條 (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每周累計開放時間不得少于56小時。全年免費或低收費開放天數不少于330天;每周免費或低收費開放時間不少于35小時。免費或低收費開放時段應覆蓋晨晚練等市民健身高峰時段,保障市民健身需求。
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每天免費或低收費開放時間不少于8小時。
第二十二條 (收費標準)
以財政性資金為主建設的公共體育場館實行政府指導價,可按照成本法或者比價法制定具體服務收費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價格主管部門審核。
公共體育場館低收費價格一般不高于市場價格的70%。
第二十三條 (全民健身日開放)
公共體育場館在全民健身日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鼓勵公共體育場館在體育宣傳周期間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四條 (優惠人群)
公共體育場館開放或者服務項目收取費用的,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和消防救援人員等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二十五條 (開放公告)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開放時間、收費項目、價格及優惠措施等內容。
公共體育場館因維修、保養、安全、訓練、賽事等原因,不能向社會開放或調整開放時間,應當至少提前7日向社會公告,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征用情況除外。遇極端天氣或突發情況等,應及時預告或停止開放。
第二十六條 (公益服務)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定期開展運動技能培訓、體育賽事活動、體育講座、展覽及文化活動等公益服務。
第二十七條 (學校體育服務)
鼓勵公共體育場館為學生體育鍛煉提供時段、場地等便利。
鼓勵公共體育場館免費向學校開放使用,為學校舉辦體育運動會提供服務保障。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運營模式)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積極推進運營機制創新,建立適合自身特點、符合行業發展規律、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能夠充分發揮場館效能的運營模式。
公共體育場館開展委托運營的,應當按照規范流程,通過本市相關規定平臺公開選擇運營主體,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基本公共服務要求。
委托運營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改建、擴建、裝修、更新等投資規模大的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運營原則)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遵循“誰運營誰負責”的原則,健全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完善激勵約束和績效考核機制,配備專業運營團隊,合理設置部門崗位。
第三十條 (規范化服務)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遵守行業服務規范,明確服務標準和流程并向社會公示,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相關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提供專業化、標準化、規范化服務。
第三十一條 (信息化服務)
鼓勵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用新型信息技術,優化場館服務配置,促進數字化轉型。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統一的數據標準接入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為市民提供信息查詢、預約等服務。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提供智慧助老等無障礙數字化服務,為老年人等有無障礙需求的社會成員預定場地、進出場館等提供必要的信息引導和人工幫扶。
第三十二條 (配套服務)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主要用于開展體育活動,體育場館和區域內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用于提供體育及相關服務的面積不低于60%。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規劃和功能定位進行多元開發,完善配套服務。對于可以出租的附屬部分,其租用者可提供體育用品銷售、健康管理、展覽展示、配套餐飲、住宿等與健身、賽事等體育活動相關的配套服務項目,但不得影響場館主體部分的功能、用途,且須符合規劃用地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臨時出租與臨時占用)
公共體育場館的主體部分不得用于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應當手續完備,時間單次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場館的功能和用途。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館超過10日的,應當手續完備并經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同意;超過3個月的,應當經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品牌建設)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品牌建設,拓寬營銷渠道,宣傳普及健身知識,引入新型消費和服務模式,培育體育消費市場。
鼓勵有條件的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積極申(舉)辦國際、國內重大體育賽事,高水平職業賽事和自主品牌賽事,市民運動會、城市業余聯賽等全民健身賽事,以及水上和戶外運動、都市極限運動、科技體育、虛擬體育等領域新興體育賽事,滿足市民對體育賽事的多樣化需求。
第三十五條 (無形資產開發)
鼓勵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充分挖掘和利用資源,開發無形資產。涉及場館冠名、廣告等無形資產開發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對無形資產的開發,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采用公開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合作對象和價格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高危項目及高危賽事)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開展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配備保障安全的設施設備和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并按照《上海市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嚴格按照項目開放標準和要求開展活動。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并且符合《上海市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許可實施辦法》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預收費經營活動管理)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以預收費方式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相關規定,做好信息公示、書面告知及風險提示工作,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合理設定預收金額和可兌付的服務期限、次數,規范資金存管。推薦使用本市相關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條 (培訓活動管理)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發現其他單位、個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場館管理范圍內開展體育項目培訓活動的,可以及時告知消費者相關風險。
第三十九條 (入場票證管理)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倒賣場館入場券、預約憑證等票證或者憑證、擾亂場館管理秩序的行為,促進公共體育場館開放服務的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第六章 評估評價
第四十條 (市、區評估)
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場館舉辦體育活動的數量、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投訴處理及滿意度評價)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建立多樣化的投訴渠道,確保投訴渠道暢通,及時受理并處理公眾投訴,形成記錄并反饋。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市民滿意度測評,并根據反饋意見及時進行改進。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參照執行)
本市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場館向市民開放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